孙福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爱尚”网吧内,在盗窃网吧内两台电脑机箱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两台机箱丢弃在网吧内逃走。经鉴定,两台机箱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4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金梦缘”网吧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4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好望角”网吧内,盗窃网吧内两台电脑机箱,随后以每台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掉。此两台电脑主机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当月23日返还被害人田军。经鉴定,被盗两台机箱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一次犯罪未遂,二次犯罪既遂。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既遂所得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 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高某、杜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收据,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人害单位“金梦缘”网吧人民币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