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得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末,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敦化市林业局小牡丹国营林场辖区19林班13小班内,盗伐杨树7株,立木蓄积4.0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9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 0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及木材作价单,报案材料,证人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