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军,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助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源街教师住宅楼3-501。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军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军及其辩护人张恒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政府建设办公室助理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以办理房照名义,非法收受王文刚1 200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大蒲柴河镇的王洪广请求被告人孙立军办理房照,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王洪广1 000元人民币。

2012年左右,大蒲柴河松江河村陈秀凤请求被告人孙立军办理房照,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陈秀凤4 000元人民币。

2013年,大蒲柴河镇的刘凤霞请求被告人孙立军办理房照,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凤霞2 000元人民币。

经核实,被告人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借给他人办理房照之机,收受贿赂款共计8 200元人民币,其收受的贿赂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立军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孙立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孙立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2.孙立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涉案金额较小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3.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份某日,王文刚请求时任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助理的被告人孙立军为其妹夫办理房照,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王文刚人民币1 200元。

2.2012年左右,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的陈秀凤请求时任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助理的被告人孙立军办理房照,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陈秀凤人民币4 000元。

3.2013年7月份某日,敦化市大蒲柴河镇的刘凤霞请求时任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助理的被告人孙立军办理房照,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刘凤霞人民币2 000元。

4.2013年12月份某日,敦化市大蒲柴河镇的王洪广请求时任大蒲柴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助理的被告人孙立军办理房照,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王洪广人民币1 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立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 200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孙立军已全部返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立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洪广、王文刚、刘凤霞、陈秀凤、刘俊东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孙立军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且孙立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无前科劣迹、涉案金额较小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孙立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立军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且在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立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立军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 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