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2日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邢某(1996年4月6日出生)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河北委,将被害人宋某某存放在空房子内的710片铁笼子片和34个铁食槽盗走,以168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个体户张相宝,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铁笼子片的价格为人民币5680元,铁食槽的价格为人民币17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850元。
被告人邢某于2013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某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后被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邢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