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甲、何某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甲、何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27日14时许,在敦化市江源镇马号东村北京爆烤鸭门前,被告人何某某甲、何某某乙开车将刘某某家的雏鸡轧死后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用石头砸、拳头打将朱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何某某甲、何某某乙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4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甲、何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何某某甲、何某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甲、何某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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