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某某,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指905
翻译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某,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905
翻译人石某某。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翻译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翻译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敦化市江东至火车站一路公共汽车上,盗窃王某某背包内现金人民币900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13年9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在敦化市江东至火车站一路公共汽车上,盗窃王某某背包内现金人民币67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条,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李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系聋哑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