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成泉、康宪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2时许,因牛某某(另案处理)被敦化市官地镇中学学生王宇、王某某殴打一事,牛某某伙同被告人康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孔某某到官地镇中学找王宇、王某某时,在教学楼四楼走廊西侧,同该学校学生崔某某、郝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及牛某某用拳脚、被告人于某某用打火机上的小刀殴打被害人崔某某、郝某某,致被害人崔某某血心包、心包破裂、心脏刀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致郝某某左鼻翼处长1.5㎝的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赔偿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某、孙某、王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张少波、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郝某某陈述,带刀打火机一把,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据保全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于某某、康某某、许某某、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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