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7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敦化市渤海街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室内,利用钥匙撬开提款机的面板,取出该提款机内的一张银行卡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核实,当时该提款机内存有人民币53 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单位相关人员梁某某的陈述,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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