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1982年因绺窃、持械伤人被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5月19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花某某, 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1983年10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花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2月21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小油饼饭店内,在民警出警的情况下,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用暖水瓶砸向赵某某,瓶内开水将赵某某头面颈部、前后躯干烫伤。后三人在增援民警赶到前逃跑。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花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手册等书证,被害人受伤照片,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