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 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夜宴”酒吧门前,因琐事与张某、孙博、严绍瑞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某及其在酒吧内找来的马超宇(另行处理)、马超宇找来的牟某某、孙某某、赵某(均另案处理),在“夜宴”酒吧门口的马路上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右外踝(右腓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牟某某、孙某某、赵某于2014年2月20日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孙某某、赵某、石某某、孙某、严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