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I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O14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I4年8月初,虚构自己是君安驾校副校长,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小区骗取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4000元。
被人代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以上述相同手段,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小区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000元;在东大桥东门路的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代某某诈骗三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赃款全部用于个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交给被害人的虚假“收据”及长春市君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