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9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I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O14年11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I4年10月9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QY809号紫色福田牌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马路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丛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丛某某1968年10月28出生,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证明其无前科劣迹等其他自然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丛某某有驾驶资格。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丛某某因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丛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进行测试的事实。

2、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吉AQY809号紫色福田牌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马路时被交警查获。

3、鉴定结论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丛某某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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