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9月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某某,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元丰客舍”旅店内,先后三次将冰毒(甲基笨丙胺)以每包450元至550元价格卖给家住敦化市的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30包,每包冰毒重量约为0.7克。2013年6月9日赵某某在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收缴准备贩卖的冰毒16包,经鉴定,该16包冰毒冰毒为12.6克。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冰毒的重量共计33.6克。其非法获利的30 000元人民币,已被敦化市公安局公安机关追缴。
2013年6月初的某日,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在吉林省安图县,以每包750元的价格卖给闻某8包冰毒,共计4.8克。
2013年年初的某日,被告人黄某某去和龙市找到了田某某,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2包冰毒,共计1.6克。
2013年4月中旬的某日,在敦化市中医院大厅内,被告人金某某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0.5克,2013年4月末的某日,在敦化市江东动力洗浴附近,金某某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0.3克,2013年5月的某日,在敦化市第一中学门口,金某某以每包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闻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检测结论书,辩认笔录,破案经过及赵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某、金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系立功,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被敦化市公安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 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