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万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惠通驾校考试场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柏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击打柏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柏某某相互抵消各自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并表示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朱某某无犯罪记录,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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