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张某、王某、徐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杨某、徐某某、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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