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友庆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5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为自家盖牛舍,因缺少木料,于2013年9月份,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在敦化市林业局柞木台国营林场辖区22林班69小班内盗伐落叶松13株,合立木蓄积4.272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45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14.85元。木材被朱某某占有。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单位敦化市林业局国营柞木台林场负责人邰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技术资料说明等书证,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冯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自家盖牛舍,与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共谋,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在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本院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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