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4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中储粮XX粮库。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杜XX,系主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控告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及松原中储粮XX粮库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及被告人周某某、被告松原中储粮XX粮库的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及被告人周某某、被告松原中储粮XX粮库的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