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00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姚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解决自家烧柴,在姚某某的指使下,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姚某携带油锯开着四轮拖拉机多次到敦化市林业局新开岭国营林场辖区内,盗伐杨树、色树枯立木(站杆)合计37株,立木蓄积2.433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517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37.43元。案发后,赃物折款被追缴敦化市林业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敦化市林业局出具的伐根检尺野帐、技术鉴定、现场林相图,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及姚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在盗伐林木过程中,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国家的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2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2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2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2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