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6日晚,邵某某(在逃)窜至宁江区繁荣小区一旅店附近,将失主李某某的一台本田牌SDH125-46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邵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于某某,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800元。
2013年8月9日晚,邵某某窜至宁江区火炬小区附近,将失主宋某某的一台豪爵牌HJ125K-2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邵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 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崔某某,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600元。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宋某某、季某某、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丛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 4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宋某某、季某某、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丛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释放证明、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 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二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始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始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