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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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3:0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到三源浦镇老市场二楼闫某经营的服装店买服装时,趁闫某不备,将闫某放在柜台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银行卡、手机等物品。闫某发现被盗后,随即开始查找,在三源浦镇十字街已经上车准备离开的党某某找到,并从党某某处找回被盗的手提包。经清查,包内物品没有损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闫某将党某某扭送至三源浦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9时许,在三源浦镇老市场二楼闫某经营的服装店买服装时,趁闫某不备,将闫某装有5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的包盗走。后被闫某在三源浦镇十字街准备乘车逃走的党某某抓住,被盗款物被追回,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党某某被闫某扭送至三源浦派出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党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党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2014年3月23日其到三源浦镇老市场二楼一服装摊位花50元钱买了一件衣服,其发现摊主给其找钱时包里有钱,便产生盗窃的想法,其在摊主接待其他顾客的时候将摊主的包拎走。其后在三源浦镇十字街乘车准备回家时被卖衣服的摊主抓到,并将其带到派出所去了。

(2)其拎走包后听到包里的手机响了,其便关掉手机后又放回包里,其还没来得及翻看包里都有什么款物时就被卖衣服的摊主给抓住送派出所去了。

3、被害人闫某陈述笔录。证明:

(1)其在三源浦镇老市场二楼有一个卖服装的摊位。

(2)2014年3月23日9点多钟,其经营服装的摊位来了一位50岁左右的妇女来买服装,交易完成后,其将卖服装的钱放在一女式手提包里并将包放在拒台里了。其后便接待要买衣服的两个女顾客,交易完成后,其准备往包里装钱时发现包不见了,之前买衣服的妇女也不见了,其遂怀疑是该妇女偷了她的手提包,其先往其包里的手机打电话,第一次通了后没人接听,再打手机关机,其随后来到十字街堵住一辆面包车,并发现之前买其衣服的妇女在车里,其上车从该妇女处找回被偷的手提包并将该妇女送到三源浦派出所。

(3)其手提包里有5000元现金,有银行卡和存折及一部手机。被盗款物被其追回,没受到损失。

4、张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其与闫某是好朋友均在三源浦老市场做生意。2014年3月23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闫某找其说她的包被偷了, 手机也在包里,闫某用其电话往她被偷包里的手机打电话,第一次打通了没人接听,又打第二次时手机关机。

5、车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系出租车司机;其认识党某某,与党某某住一个村。

(2)2014年3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时,其看见车已坐满人就启动车要走,这时看见一个妇女的跑过来将其车堵住;该妇女上车后就指着党某某说:你把包还我。后来党某某将包还给了这名妇女,妇女打开包看了一眼说没少什么东西,之后就拉着党某某去了公安局。

6、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

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钱。

7、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

8、法律手续、讯问光盘。证明: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

被告人党某某于1962年12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党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款物被失主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党某某无前科劣迹,适宜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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