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0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8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张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以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 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XX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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