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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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3:0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军,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晚,闫某某(已判刑)与马某某(取保候审)因琐事产生矛盾。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海军得知此事后伙同马某某与闫某某电话中约定双方到宁江区的某某宾馆门前以打仗解决矛盾。随后闫某某携带了一个管钳子伙同郝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来到宁江区某某宾馆门前,被告人李海军与其找来的小峰、杨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持刀及马某某等人已在此等候。在闫某某与马某某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海军持一甩棍打了闫某某后背,并扬言要将闫某某的腿打折,郝某某与闫某某持管钳子与被告人李海军打到一起。双方殴斗过程中,闫某某胸部被小峰用刀扎伤,被告人李海军一方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闫某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某、郝某某、罗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海军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属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是我的房户,那天晚上12点左右,马某某回来脸肿了,鼻子、嘴出血了,衣服也被人撕扒没了。我问马某某说:我被人打了,因为欠哥们200块钱。我说:欠200块钱也不能打这样啊。我当时喝了点酒,就说咱们去找他。马某某给对方打了电话,知道对方在市医院。我就领着马某某、谢某某某、张某某去了。到了市医院,看到一个人在市医院楼下等着我,马某某告诉我这人是闫某某。我和马某某下车了,我就和闫某某说:你们因为200块钱就把人打这样?太不讲究了。我当时拿了一个甩棍,就轻轻地怼了闫某某的胸口两下。我俩撕扒两下,都没咋地。对方也没说什么,我就领着人回去了。

这次去找闫某某是我主动要求的。我看马某某挺可怜的,爸妈刚死,家里没啥人。还挺怕对方的,被打得一个劲的擦血。

之后我们到了一个地方以后,马某某的电话响了,不止一次的响。马某某接了好几遍,对方的意思是找我。马某某说:我服了,服了。但是对方还是打电话,马某某被逼的没招了,把电话给我了。我一接对方不知是谁骂我:你是干啥的?我喝酒了,我也和对方吵了几句。对方就说:咱们出来对一下。我们在某某宾馆后面的旅店,对方知道我们的位置就说:你别走,我们一会到某某宾馆后面,我们马上到。我以前听马某某说过这几个人挺厉害的,闫某某还挺能打的。我就打电话找了杨子、小峰,他俩就来了。一会马某某的电话响了,对方来了。我们就出来了。对方来了3个人,其中有个叫“老根”的是市医院的,另一个没看清,还有一个是闫某某。我们到一块以后,闫某某就和我撕扒。谢某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就拉架。马某某让“老根”走,意思是明天就要结婚啥的。“老根”从后面拿出一根管钳子就打在“小峰”的头上。接着就打在一起了,没几下就散了,大家都散了。第二天早上才知道,闫某某被扎伤了。“小峰”的脑袋出了点血,有个包,没去医院。我没敢去医院,找人去的,对方要我们6万元钱,我们拿不出来。接着谢某某某、郝某某还有市医院的厨师被警察抓住了。

我们在某某宾馆后面打架时马某某就是拉架了,他胆小没敢动手。张某某、谢某某某他俩和对方认识,也拉架了。我和闫某某已经被人拽开了,这时“老根”用管钳子打了“小峰”就又打起来了。没看清谁扎伤了闫某某,打架之后就再也没见面,也没谈。应该是“小峰”、“杨子”之中的一个扎的。和“小峰”、“杨子”在网吧上网认识的,之后在一起吃了几顿饭熟了,大名不知道。“小峰”24-5岁左右,180厘米左右,短发、中等身材。当时没理会穿啥衣服。“杨子”25-6岁左右、170厘米多、短头、瘦。当时穿啥衣服没理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9点多,我在家睡觉,来了个电话,我看是郝某某的,我就接了。郝某某和我说话,我听闫某某在一边骂我,我就问他们在什么地方,他俩说在市医院。我就去了,刚一见面,闫某某、郝某某就上来就用拳头打我的头、脸,我没敢还手,俩人将我一顿打,将我的衣服都打丢了,我跑了,俩人还在后面追着打,有一个人拉也拉不住。我跑着回家了。李海军看到我鼻子出血、脑袋都是包,衣服没了。就问我咋回事,我一说,李海军刚好喝了,就拿起甩棍,领着张某某、谢某某某带着我,就去市医院了,一打电话,闫某某拿个管钳子就下来了。李海军就拿着甩棍怼着闫某某说:都是一个屯子的,得瑟啥?闫某某没敢吱声,我们就回家了。等到后半夜1-2点钟时,闫某某来电话了,问我拿甩棍的是谁,李海军把电话拿过去接话,俩人在电话里骂了起来。闫某某非得对一下,约好在某某宾馆后面对。对一下就是个找伙人打一下看看谁厉害的意思。李海军怕人不够,又打电话叫人,让对方带家伙来。一会来了两个人,拿着刀。我们就去了某某宾馆后面,用我的电话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领着郝某某、还有市医院的厨师罗某某来了,闫某某拿着管钳子。见面以后,闫某某好像看干也不行,就没敢动手。李海军的朋友就往上上,我、谢某某某、罗某某、郝某某拉着,但是拉不住了,李海军叫来的一个人用手中的刀扎了闫某某一下,闫某某捂着肚子就走了,郝某某先跑的。大伙就散了。我在家躲了一个月,伤好了,我就去北京打工了。

2013年7月1日我在北京乘坐地铁时,警察查身份证,说我是网上逃犯,将我抓住了。李海军找的俩人当时都穿黑衣服,其中一人170厘米左右,长发,拿把刀,他扎的闫某某,另外一人身高178厘米左右,短发,他好像拿个甩棍。我看到的一把小刀全长约15厘米左右,黑色刀把的卡簧。

李海军拿一个甩棍,张某某、谢某某某和我没拿东西;另两个人是李海军找的,我不知名字,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小刀,他扎了闫某某;另一个拿了一个东西,我没看清。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8日晚上我跟郝某某、李某在市医院后侧吃饭,吃饭时郝某某就给马某某打电话。我就跟郝某某说:“你给他打他妈什么电话”。之后郝某某跟马某某说了几句话就挂了电话,我们就来到了市医院,因为我朋友郝某某在市医院上班,这时马某某就来市医院找我们几个,来了之后,我就跟马某某骂起来了,后来我跟郝某某就给马某某打了一顿。之后马某某就离开了,离开不久后马某某又领了两个人来到市医院给我打了一顿,之后又离开了,到了19日凌晨2点左右马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呢,我说在市医院呢,马某某在电话里说:咱俩以后拉倒吧,别打了,这时马某某一起的李某某把电话抢下来,在电话里跟我说一些骂我的话,还跟我说:“你要是不服就来某某宾馆后侧的胡同找我”。当时我没有去,之后,李某某又给我打了7、8遍电话,约我去某某宾馆后侧的胡同的十字路口处对一下。对一下就是打仗的意思。我就要过去跟说道说道,郝某某和罗某某也去了。我刚到那里不到两分钟,马某某、张某某、谢某某、还有马某某领来的三名男子上来打我跟郝某某、罗某某。郝某某和罗某某被马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打了几下就跑了。我被另外不认识的三名男子用刀扎坏了,之后马某某领来的一帮人就都跑了,我被郝某某送到了市医院。我没有拿凶器,郝某某、罗某某他们两人不知道谁拿了一个钳子。对方不知道谁拿的刀、电棍。对方不认识的三名男子用刀扎的我。我们在市医院第一次打仗时马某某鼻子划了一下,我手被他们打肿了。三名不认识男子的体貌特征记不清楚了,我左肋被扎了一刀,有诊断。

打仗的当天对方李某某拿的甩棍,拿刀的人我不认识,现在也记不清长啥样了。 谢某某没有伸手,我没有让他拉仗,他就是跟打我们的人说“打几下拉倒得了”这句话意思就是让他们打我几下就拉倒。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参与打仗有闫某某、罗某某,我(郝某某),对方有张某某,马某某,还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我都没看清长啥样,见着人我能认识。马某某打的电话约闫某某去的,闫某某就找我和罗某某让我俩跟他去。闫某某找我和罗某某陪着,我和罗某某也怕闫某某被打,到时候真打起来还能帮闫某某一把,就跟闫某某去了。去之前我们三个人就商量了一下,闫某某就说去吧,看看马某某到底啥意思,如果他要真想对一下咱就跟他干。如果马某某想和解咱们就跟他和解。我们三人都同意了,闫某某从我单位我屋里拿了一个管钳子。我三个就打车去了。到了某某宾馆后侧的十字路口就下车了,就看见马某某带着5个男的在十字路口等着我们。其中有两个男的拿着刀(什么刀我没有看清),一个男的拿甩棍,马某某和另两个男的啥也没拿。我们下车后马某某带着的那5个男的中的一个23、4岁的挺瘦的、身高大约1.75米穿黑色毛领上衣的男的就用甩棍打了闫某某两下。之后拿甩棍的那个男的就奔我来了,就将我打了,闫某某就来护着我说别打别打跟他没有关系。这个男的就说闫某某,要将闫某某的腿打折了,还让闫某某跪下。闫某某就说,马某某我给你跪下吧,马某某说,不用。这个男的始终不依不饶的,然后我和闫某某就急眼了,就跟这个男的撕打到一起了。这时马某某找来的另4名男的也都上了。我看见那几个拿刀的男的上来了,用刀扎了我腿一下,把裤子扎坏了,没有扎到肉,我就跑了。我也没有管闫某某和罗某某。我打车到市医院后就看见罗某某了,罗某某就说闫某某被扎坏了。之后我就到急诊看见闫某某浑身是血,之后我就报警了。

罗某某始终没参与打。闫某某伤左侧腋下,现在正在市医院治疗。马某某和张某某打仗的时候他俩就在那看着了,没有参与打。我明知道打仗还要参与因为我们是朋友,我不能让闫某某自己去打仗。对方有一名男子正在派出所,我来了之后才认出来他,今天凌晨也跟马某某去了,但是他没有参与打仗。谢明、张某某我认识,打仗时他俩都在一边站着了,没动手。拉仗没有我记不清了。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在市医院商量打仗的事,是闫某某提出去的,对方给闫某某打了很多电话,闫某某最后说:“没招了,去吧”,那意思不去就是没脸面了,好象是我们怕马某某了。

我们到了某某宾馆后侧的十字路口后,我们就看到了4个人,闫某某上前跟其中的一个人说了会话,好像是找给他打电话的人,这时候就从马路上过来了2个人,其中一个人拿了一个甩棍朝我们走来,跟闫某某就吵起来了,用甩棍打了闫某某后背,看此情形我就要上前,旁边的一个人就拿刀指着我说:今天的事跟你没有关系,之后我就在旁边站着了。从马路上过来的那两个人继续打闫某某,郝某某就上去拉着,那几个人又开始打郝某某,郝某某和闫某某抢管钳子还手打对方,他们就撕打到了一起,后来拿刀指着我的人也冲了过去,我就听见闫某某喊:出血了。这时候我就跑了过去,混乱当中郝某某就跑了,对方的几个人就去追郝某某了,我找了辆出租车把闫某某就送到了市医院,我们单位的一个朋友就报了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闫某某有伤,胸部被扎了,扎到胸腔了,后背挨了几下甩棍,郝某某衣服被扎坏了,身上没有伤。闫某某和对方是通过电话联系的,约定在某某宾馆的后侧。

我明知去就是打架,还要参加,是出于哥们感情,不去不是那么回事。

我没看清谁用刀扎的闫某某。他们打仗的时候有个小子拿刀指着我,我就没敢动地方,一直在旁边站着了。

打仗时我说我要上前,我是要拦着马某某那伙人,让他们别打仗,跟马某某求情让他们别打闫某某了。我求情马某某没有出声,后来马某某是去拦仗还是参与打仗我没看清。我去是去说合了,再一个怕真打起来他俩出事,有我在还有个照应,怕他俩出事,赶紧往医院送,但是绝不是去打仗。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两点左右,马某某带着他的两个朋友到我住的宾馆212房间,当时我和张某某在212房间住。我看见马某某脸肿了,我就问他咋地了,他说跟郝某某和闫某某打仗了,让他俩打了。还说这个事没完,之后马某某又给闫某某打电话,就说打仗的事,说说俩个人就在电话里骂了起来,谁也不服谁。后来我就听马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在电话里跟对方说,让对方到宾馆这来对一下。对一下就是互相都不服,打一下看看谁厉害。他们到这后,马某某就领着他的两个朋友下楼了,我和张某某也跟着下楼了。下楼后我看见闫某某和马某某正在说之前发生的事,后来两个人越说越激动就骂起来了。马某某的朋友中的一个拿甩棍的,就用甩棍打了闫某某两下,闫某某也没有还手。之后我就看见闫某某、郝某某和罗某某和马某某这边的人就对骂起来。郝某某看闫某某挨打了,就要伸手打拿甩棍的那个男的。这时拿甩棍的那个男的就又将郝某某打了,闫某某去拉着,护着郝某某。闫某某还让我去拉着。我就去拉着了。我就把拿甩棍的人拽到一边了。这时马某某的另两个朋友,不知道从哪拿出来的刀也都上了。郝某某看见他们拿刀了就跑了。罗某某始终没有动手。就闫某某和马某某找来的那三个男的在一起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都打乱了,天也黑。后来闫某某就喊我让我拉着,我就去把他们拉开了,闫某某和罗某某打车也走了,马某某和他的那几个朋友就都上我住的宾馆212房间待了一会儿就都走了。经过就是这样的。

打仗的时候就马某某找来的三个男的,两个拿刀的,一个拿甩棍的跟对方闫某某还有郝某某打。闫某某拿着一个管钳子。郝某某啥也没拿。打仗的时候马某某始终在一边站着了,我和张某某拉仗了。我没看见谁有伤,我当时拉着马某某找的人,回头看的时候闫某某和那个男的已经打车走了。 我去是因为双方我都认识,我怕他们打起来。

马某某找来的三个男的指的是除了我,马某某,张某某以外的那三个人。这三个人有一个好像叫李某某,其余两个我不认识。

闫某某打仗时拿了一个管钳子,开始是放在裤兜里了,后来打仗时拿出来了,但是有没有打人我没有看清。

三、辨认笔录载明,经罗某某、郝某某辨认出谢明是犯罪嫌疑人。经郝某某辨认出马某某是犯罪嫌疑人。

四、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闫某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30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单纯性皮下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之规定,构成轻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将犯罪嫌疑人李海军在家附近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及电话查询载明,李海军无前科劣迹。

3、病情介绍载明,闫某某在松原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情况。

4、情况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闫某某、郝某某、罗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及三年缓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海军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军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始至2017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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