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8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吕某某刑事责任为由,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以与被告人吕某某一案,侦查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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