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以300-700元不等的价格分2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总量约为1.2克,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扣押其毒品冰毒1.58克、麻古34粒(3.86克)、绿色粉末麻古一袋(0.06)克。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0月15日,以700元的价格在王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约1克,后将其中0.77克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被告人黄某被抓获时扣押毒品冰毒0.59克。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其租住的辽源市龙山区隆基新城2单元303房间内,容留关立学吸食冰毒。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9月末,在步行街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0.2克左右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5日下午,在黄某家楼下以700元价格贩卖给他1克左右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其身上扣押部分毒品。
2、被告人黄某供述,2013年9月末,在步行街附近以300元价格在王某手中购买冰毒约0.2克;2013年10月15日下午,在自家楼下以700元价格在王某手中购买1克左右冰毒,并将毒品拆分成2袋,将其中大袋给董某,董某给其800元钱。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扣押部分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4日晚,在家中与关立学一起吸食冰毒。
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在黄某家中以800元价格购买约0.6克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关立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在黄某租住的隆基新城三楼与黄某一起吸食冰毒。
5、证人杨传帝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均吸食冰毒,王某同时还贩卖毒品。
6、现场勘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黄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验,结果呈阳性。
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黄某扣押毒品冰毒情况。
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被抓获情况。
9、公安机关辨认笔录。
10、鉴定文书两份,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某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重1.58克,粉红色片剂34粒共重3.86克,绿色粉末一袋重0.06克。扣押被告人黄某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两袋共重0.59克。扣押吸毒人员董某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重0.77克。经毒品定性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撤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黄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王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总量约为1.2克,原审量刑明显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贩卖毒品数量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以贩养吸,原审判决量刑不当。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外黄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结合现场勘验报告书证实王某、黄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应认定王某、黄某既贩卖又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因此其被查获的毒品虽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原审根据其二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王某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所持异议。经查,本案毒品数量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闫春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