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速腾牌轿车,沿宁江区乌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原火车站站前广场时,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宫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江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宫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并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小组领导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考虑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