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1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1994月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鹏窜至宁江区建设街某水果超市,乘无人之机,将失主康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三星W999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鹏的供述,证人康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发票复印件、办案说明(手机被被告人张鹏与其对象发生争吵时摔碎扔掉,现无法找到)、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始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