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1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4年1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郎某在珲春市新安街长城委土地局东侧被害人赵某甲家平房,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甲放在屋内的一枚白钢戒指,42米电缆线及2斤1两铜线,并将42米电缆线及2斤1两铜线以102元的价格出售给珲春市中华村的二家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郎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8年3月14日被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和一年三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于2013年6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甘某某、赵某乙、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涉案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破案经过、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郎某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郎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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