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7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18日被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六个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患疾病)。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及以珲检刑变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景福祥吉菜馆”内,分别盗走被害人裴某某的钱包及包内800元现金和被害人崔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钱包的价值为人民币20元,被盗三星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005元;
2、2013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向日葵饭店”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的现金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5月10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贾某某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一部三星牌手机,退赔给裴某某人民币800元、退赔给郭某某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裴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法律文书和罪犯档案资料,破案经过、羁押和疾控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退赔了裴某某的钱包损失人民币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系再犯,且系流窜作案,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涉案被害人损失通过被告人积极退赔已得到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贾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