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苏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苏建,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6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丽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苏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苏建及其辩护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郑苏建作为某砖厂法定代表人,以该砖厂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红砖换楼房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人郑苏建在4个月内供应某公司2315000块红砖,某公司用某小区房屋共209.32平抵顶红砖款。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当天便将两套楼房交付被告人郑苏建,被告人郑苏建于次日将该两套楼房以人民币648892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后被告人郑苏建仅供应了30万余块红砖,在某公司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郑苏建拒不履行合同。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郑苏建将该砖厂转包给姚某某。
2012年6月7日某公司经营人盖某某找到被告人郑苏建向其催要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红转款,郑苏建答应偿还未供应的红砖款人民币62万元,并于当天与盖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以某镇政府道南309.1平方米楼房伪造的产权证作抵押,而后更换电话号码,被告人郑苏建离开松原市。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郑苏建所有的某镇政府道南309.1平方米楼房已于2012年6月5日由郑苏建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周某某。某公司执行抵押物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苏建所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后,2013年7月1日该公司盖某某报案,被告人郑苏建于2014年6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合同款总计人民币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苏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管丽辉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对指控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进行诈骗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也是没有诈骗的故意的,只是在履行合同中做出了虚假抵押的行为,从而导致犯罪;另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偶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苏建的供述,证人盖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红砖换楼合同书、楼房买卖合同书、借款协议书、收据、房照、扶余县人民法松原(2012)扶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抵押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砖厂转包合同书、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苏建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苏建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苏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始至2019年12月23日止,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临时羁押的3日已从中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