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申请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吉林分中心办理了该行透支额度为50 000元的万事达沃尔玛信用卡一张,合约约定还款日及账单日均为7日。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持该卡以POS机消费的形式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3万余元。2012年12月4日至12月5日,交通银行信用卡吉林分中心两次向其催收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归还该行欠款2万余元后拒不偿还其他欠款,未偿还本金为人民币20 112.21元。2013年3月24日该行报案。
2014年4月3日、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归还该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 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案书、对账单、催收记录、刘某某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申请表、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银行存款明细、存款回单、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返还被骗银行全部赃款本息,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