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50月6月10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7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殷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在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一陌生女子处购买未知成分、未知药效的药面自行灌装成袋后,以“百通风湿胶囊”的名义对外宣传专治风湿、类风湿等疾病并予以销售。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殷某某位于宁江区的家中扣押“百通风湿胶囊”4方便袋、空胶囊2方便袋、散装药面2方便袋。经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殷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私自制造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私自制造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殷某某患有癌症且年龄较大,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对被告人殷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