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李某某、陈某、张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更道,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0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更道、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窜至吉林油田,采用在抽油机上接管放油的方式,盗得原油3.3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 223元。而后被告人周某经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其盗窃所得原油而同意购买。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雇佣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装车,四被告人与周某窜至吉林油田油井外的玉米地头,将被告人周某已装成袋的原油2.5吨装车,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五被告人遂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 532元。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辩护人陈更道辩护认为:1、未运走的0.8吨原油应认定未遂;2、被告人周某家庭极度贫困,其父亲严重脑血栓,亲弟弟在精神病院治疗,另有2个孩子,请求量刑是给予从轻考虑;3、被告人周某现已认罪悔罪,且赃物全部被收缴,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白色金杯牌半截子车一辆,以及原油98袋、18袋原油)、发还物品清单、新民采油厂化油点马林出具称重证明、含水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卷宗、本院(2009)宁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06)前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宁一公(大)决字(2011)第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犯罪,因案发时间较长,涉案人员未能找到,正在工作中)等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 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 53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未运走的0.8吨属未遂的意见,因赃物已脱离被现场,不能认定;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有同类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不能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积极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可以判处缓刑的意见,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始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 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涉案车辆白色金杯牌半截子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 判 长 王 庆 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