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1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8月27日被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同年9月22日被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3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在自己承包的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集体林60林班18小班内,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达52.252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林业行政部门没收涉案林木销赃款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郎某某、刘某乙甲、刘某乙丁、李某乙、刘某乙丁、刘某乙、朴某某、董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林权证(复印件),罚没款收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数量巨大林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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