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1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高某某、郝某某(均已判刑)及齐某甲(在逃)找到被告人吕某某,让被告人吕某某帮助其贷款,被告人吕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高某某、郝某甲、齐某甲找来王某某、孙某某、郝某乙、郝某丙、齐某某五人作为贷款人,找来高某、郭某某、吕甲、李某某、刘某某、柴某某、王某、施某某、胡某某某为以上五人的贷款保证人。高某某为保证人高某、郭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施某某出具了均为供热公司职工的虚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未按照国家规定认真核实高某、郭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施某某身份的真实性,只凭高某某为保证人高某、郭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施某某出具的虚假身份证明,就出具了王某某、孙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齐某某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并为该五人办理担保贷款手续。该五人每人贷款10万元,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7日和2008年7月31日开始,为期一年,总计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到期后,高某某、郝某某、齐某某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今银行所造成的本息损失127万余元。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0万元,数额巨大,且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本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2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的贷款经过与指控一致;证实核实保证人高某、郭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施某某身份时自己核实保证人高某、郭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施某某身份时看到该五人在该单位,高某某提供了该五人为该单位职工的证明并盖有公章,是在贷款到期后催要贷款时发现该五人不是该单位的职工;证实正常核实应当到保证人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办理,因为高某某是该单位副大队长,所以就相信他了,我们受骗了,这么做不符合规定;证实这五个贷款人和10个担保人签订贷款合同都是真实的,贷出的款也是贷款人本人领走的。

庭审供述,银行已对这五笔贷款提起民事诉讼,银行关于如何核实保证人身份没有具体的规定。

2、嫌疑人齐某甲供述,证实其本人找到亲属郝某乙、郝某丙、齐某某三人贷款,称差不了事到期能还上,该三人看着面子就同意了;证实其本人领着齐某某到银行签的字,郝某乙、郝某丙是谁领去的不知道,也是本人签的字。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工人,其与郝某甲是战友,郝某甲找到其为郝某丙贷款担保,因为相信郝某甲能还款,就同意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齐某甲的姐夫,本人不是供热公司职工,是为高某某贷款,因为认识高某某才为其贷款,没有说不借。在委托扣划工资授权书上签字,其他没签字,本人没有名章。

5、证人郝某甲证言,证实郝某乙、郝某丙是其子女,二人贷款各10万元,是本人去信用社签的字。

6、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采油厂工作,其本人为高某某贷款10万元,是自己本人签字。

7、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齐某甲是其侄子,当时齐某甲找到其本人说年底能还上,就借给他了,本人没有名章,只在信用社签一个字,领取人不是本人签字。

8、证人郝某丙证言,证实齐某甲找其贷款,贷款的字都是其本人签的。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为其贷款担保。

10、证人施某某,证实其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为其贷款担保。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是高某某找其到信用社签字,其本人不是供热公司职工。

12、信用社对于上述五笔贷款的贷款档案,证实该档案中包括贷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授权书、借款申请书、供热监察大队出具的高某、郭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施某某为该单位职工(有供热大队的公章以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贷款申请书、关于王某某、孙某某、郝某乙、郝某丙、齐某某五人各1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委托扣划工资授权书(盖有供热监察大队公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分别为购房、买车)、领取贷款凭证等。

13、还款承诺,证实高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承诺其本人使用涉案五笔贷款计50万元整,如还不上,用其本人全部资产偿还。

14、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某因骗取贷款104万(包含本案50万),被本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郝某甲因骗取贷款100万(包含本案50万),被本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15、银行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五笔贷款目前仍未收回,截止2013年12月19日利息771 199.58元;证实该五笔贷款违反了该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4节第155条第1款规定“违法发放借名贷款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第14节第161条“未按照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资料的,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齐全性、真实性存在严重缺陷的,给予责任人经济处罚或者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以及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身份情况以及职务身份。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

1、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2012年10月9日的三份办案说明,证实高某的自书证言系其同事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办案单位,本案涉及的柴某某、王某、王某某、吕甲、尹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经工作未找到,尹某某身份信息虚假。

2、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2013年11月14日,证实卷宗中盖有本院档案室章的复印材料均为高某某、郝某甲骗取贷款一案卷宗。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5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吕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数额有追回可能,且犯罪情节较轻;考虑警戒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同时又能积极开展工作,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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