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2月4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江区毛都站镇北759km+700m处时,因瞭望不周,未及时避让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将由东向西横过302公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后碾压,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因车辆碾压,致身体多脏器破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于某某、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车辆扣留以及放行通知、死者户口证明、撤诉申请书、杨某委托其母于某某处理案件事宜的委托书、徐某某委托何某某处理案件事宜的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同时结合前郭县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肖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