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回春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回春,男,汉族,出生于辽源市,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 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回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龙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回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回春及其辩护人邹艳、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另案处理)以辽源市国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竞标承建了辽源市第四中学宿舍综合楼、水泥混凝土路、教学楼挑檐维修、排水工程、厕所、消防水池等工程,结识了辽源市第四中学校长被告人刘回春,为了感谢刘回春在基建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黄某某先后六次送给刘回春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全额追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证言:2010年10月,以辽源市国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竞标承建了辽源市第四中学宿舍综合楼工程,认识了校长刘回春,2011年、2012年又通过竞标承建了辽源市第四中学宿舍综合楼、水泥混凝土路、教学楼挑檐维修、排水工程、厕所、消防水池等工程,为了感谢刘回春在基建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刘回春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
2、证人赫某某(辽源市第四中学后勤校长)证言:第四中学校的工程建设,施工方是通过招标参与的,工程是校长负责制,赫某某听从领导安排,具体办理工程手续和工程款拨付审批手续。施工方先垫付资金,学校根据工程进度的百分比,由学校向财政打报告申请拨付工程款,施工方不对财政。款到后,由刘回春校长签字后再拨付给黄某某。
3、证人董某某(辽源市第四中学教学副校长)证言:学校基建工程都通过招标。
4、证人徐某某(辽源市第四中学会计)证言:拨给黄某某的工程款都是刘回春校长在票据上签完字后,才能给黄某某拨付。
5、证人宋某某(辽源市国城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鄂军(辽源市国城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黄某某以辽源市国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是黄某某自己的,我们收取管理费。
6、书证:(1)协议书;(2)施工合同;(3)辽源市教育局委员会文件;(4)证明;(5)情况说明;(6)拨付费用明细表;(7)银行交易对账单、明细;(8)罚没款收据;(9)悔罪书。
7、视听资料:被告人刘回春供述犯罪事实。
8、被告人刘回春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六次收受黄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回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受贿罪的处罚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回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刘回春上诉称,其没有受贿,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取得的,有罪证据都不合法,应当排除;其没有给黄某某谋取利益,黄某某没有行贿,黄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请求法院判处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1、检察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办案程序违法,没有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刘回春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黄某某谋取利益,黄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3、一审判决认定刘回春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处刘回春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1、通过庭审播放视听资料可以证实检察机关未对刘回春实施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黄某某证实其给刘回春行贿的事实,且黄某某行贿犯罪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关于刘回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有刑讯逼供行为,检察机关没有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法庭审理中,检察机关不能提供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询问、讯问刘回春的笔录及同步录音或录像,不能对检察机关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经审理,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的规定,本院对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内刘回春的供述予以排除。刘回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检察机关当庭播放了在辽源市看守所讯问刘回春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检察机关在辽源市看守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刘回春在辽源市看守所所作供述不予排除。
关于刘回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回春在黄某某承建工程的全部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黄某某任何帮助及谋取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在辽源市第四中学的基建工程过程中,刘回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了黄某某帮助。因此,刘回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回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刘回春受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受贿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回春在辽源市看守所的供述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又有相关书证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刘回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回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刘回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