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葵东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葵东,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回宝刚,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葵东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东辽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葵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雁、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葵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葵东,于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间,虚构企业运行状况,私自印制股权证,利用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东辽县境内以高额回报为手段非法集资(集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人民币1175.63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葵东委托陆某某、李某某返还被害人部分集资款。
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企业运行状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杨葵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在案发后对所诈骗的集资款部分返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葵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上诉人杨葵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杨葵东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葵东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东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企业运行状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杨葵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