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杜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1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出生于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龙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潍敏、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份,在辽源市宜临家宾馆内、红旗剧场附近,先后5次贩卖给杜某某毒品冰毒共计2.7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0.28克。

2、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2月份,在本市宜临家宾馆内,先后4次贩卖给谷某某、史某某毒品冰毒0.7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杜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2.21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2月份,在辽源市宜临家宾馆、红旗剧场附近,先后5次贩卖给杜某某冰毒总计2.7克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携带的0.28克冰毒。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2月份,在宜临家宾馆、红旗剧场附近,先后5次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2.7克,并分4次贩卖给谷某某、史某某冰毒计0.7克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携带的冰毒2.21克。

3、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2月份,在杜某某手中购买4次冰毒,用于吸食,其中3次是与史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冰毒。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2月份,与谷某某共同出资在杜某某手中购买4次冰毒用于吸食。

5、证人曹某某、王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2月26日晚,在宜临家宾馆217房间,和王某某吸食冰毒。

6、辨认笔录证实,经杜某某辨认,卖给其冰毒的上线人员系“卷毛”(王某某);经谷某某、史某某辨认,卖给其冰毒的人员为杜某某。

7、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王某某身上冰毒疑似物1小袋;扣押杜某某身上冰毒疑似物7小袋。

8、毒品称重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王某某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重0.28克;扣押杜某某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7小袋共重2.21克。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的3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0、照片,证实王某某、杜某某指认扣押的毒品。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杜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杜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王某某、杜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某、杜某某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杜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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