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13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潍敏、杨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侯某某(已判决)窜至本市东吉街吉明小区内,将联通公司位于该小区内的HYA2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50米,价值1775元。

2、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窜至本市东吉街吉明小区,将联通公司位于该小区内的HYA5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50米,价值560元。

3、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窜至本市东吉街吉明小区,将联通公司位于该小区内的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50米,价值910元。

4、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曲某某(已判刑)窜至本市南康街安居小区内,将联通公司位于该小区内的HYA5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50米、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60米,价值1645元。

5、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窜至本市南康街安居小区内,将联通公司位于该小区内的HYA6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30米,价值3120元。

6、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窜至本市南康街人才市场附近,盗窃联通公司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90米,价值1635元。

7、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窜至本市西宁街天主教堂后侧小区内,盗窃联通公司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40米,价值730元。

8、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窜至本市西宁街一建道口附近,盗窃联通公司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80米,价值1455元。

9、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窜至本市向阳街六塑对面,盗窃联通公司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100米,价值1820米。

10、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窜至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粮库对面物流宾馆院内,盗窃联通公司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盗走120米,价值2180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间,伙同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曲某某等人,在本市东吉街吉明小区、南康街安居小区、南康街人才市场附近、西宁街天主教堂后侧小区、西宁街一建道口附近、向阳街六塑对面小区、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粮库对面物流宾馆院内,盗窃联通公司各种型号型通讯电缆线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曲某某供述,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结伙在辽源市东吉街吉明小区、南康街安居小区、南康街人才市场附近、西宁街天主教堂后侧小区、西宁街一建道口附近、向阳街六塑对面小区、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粮库对面物流宾馆院内,盗窃联通公司各种型号型通讯电缆线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联通公司保卫科)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0日早,发现公司位于巨峰公司东侧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被盗割,型号是HYA50*0.4*2型通讯电缆线,320米;原六塑对面,被盗正在拆除的型号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约100米;向阳村四组附近,被盗正在拆除的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约70米;吉明小区于2012年7月被盗三次,第一次被盗HYA200*0.4*2型通讯电缆线50米、第二次被盗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50米,第三次被盗HYA50*0.4*2型通讯电缆线50米;天主教堂后侧小区被盗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40米;一建道口附近被盗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80米;安居小区在2012年9月份被盗三次,第一次是HYA600*0.4*2型通讯电缆线被盗走70米,第二次是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被盗走60米,第三次是HYA50*0.4*2型通讯电缆线被盗走50米;人才市场被盗电缆线HYA100*0.4*2型通讯电缆线90米。当时施工部门更换光缆时发现被盗,考虑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没有及时报案。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15,830.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九台市苇子沟镇派出所于2014年1月9日将上网通缉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某某、田某某、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曲某某因盗窃电缆线已被判处刑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王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判处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某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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