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杰二审盗窃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辽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杰,男,满族,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1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守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守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守杰及其辩护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守杰于2014年4月1日14时10分,在梅河口市开往东丰镇的客车上,以刀片作为作案工具,割开乘客王某某上衣里怀衣兜,实施盗窃,被三合乡派出所治安员叶某某发现,将其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其于2014年4月1日下午1点40分,乘坐梅河口至东丰镇跑线客车,期间邻座一名男子将其上衣里怀兜割破欲盗窃其财物,后该男子在东丰镇县医院门口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
2.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1日,其担任车长的跑线车,行驶到东丰镇县医院门口时,三位民警上车将一名男子当场抓获,且其在车内捡到一个半截刀片,被其扔掉的事实。
3. 证实材料,三合乡派出所治安员叶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4月1日下午14时许,乘坐梅河口至东丰镇客车途中,发现一名男子实施盗窃行为,并短信联系派出所民警,在东丰镇县医院门口,其与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了盗窃工具及现场的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了扣押物品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守杰的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守杰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守杰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守杰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守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守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守杰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王守杰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守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王守杰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守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守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守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王守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守杰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守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