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52号
罪犯花臣,男,41岁,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6日作出(1995)松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花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花臣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2月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花臣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5年7月作出(2005)四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花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07年12月作出(2007)四刑执字第185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花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年。2012年10月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12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花臣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花臣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花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花臣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