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宝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新,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5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新、邹某某、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新、邹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上旬至2013年9月11日间,被告人王宝新、邹某某、孙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铁盆、丝袋子等工具,驾车先后11次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场,由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负责装袋,由被告人孙某某、王宝新负责运输并出售,共盗得原油7.1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9 938.8元,销赃得款被三被告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新、邹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9 9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宝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宝新、邹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宝新、邹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某派出所抓获经过、扶余采油厂丢失报告、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缴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新、邹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9 9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宝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宝新、邹某某、孙某某全额上缴赃物折价款;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积极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宝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始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