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4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了该行透支额度为7 500元的信用卡一张,合约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日。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持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 035.26元。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其催收后,又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还款。2014年4月14日该行报案。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偿还该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 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林友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悔罪态度好、已还清本息,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交易明细、证明、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返还赃款,并缴纳足额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全部返赃、悔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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