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云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云多,男,1991年2月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多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云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郑云多与网友袁某某结伴到吉林省珲春市旅游。22日19时许,二人在珲春市靖和街世纪广场游玩时,郑云多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窃取了其手包内的银行卡,并先后分四次取出卡中6500元人民币。该款被其全部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4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将被告人郑云多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云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书证银行存取款查询明细账,前罪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以及破案、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云多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云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云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云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郑云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云多对此当庭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云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