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18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地址为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公司理赔部经理。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吉HR1409号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2.6公里处时,与行人刘甲相撞,致使刘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甲系头部与钝性物体相撞,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6.3688mg/100ml。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珲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甲家属2330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破案经过,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垫付110000元,之后再向被告人石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吉HR1409号两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2.6公里处时,与行人刘甲相撞,致使刘甲当场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刘甲系头部与钝性物体相撞,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从被鉴定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6.36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因伤被送往珲春市医院救治,遂在该医院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所驾驶的吉HR1409号两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本案被害人刘甲生于1967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为45周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榆树市,依据其户籍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甲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刘甲的遗孀;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于2013年5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就本案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石某某一次性支付刘某死亡赔偿金220000元。2.石某某支付刘某丧葬费13000元。3.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金由刘某支取,石某某必须配合,如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110000元,将由石某某赔付。4.若如约履行,刘某不再追究石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协议当日,石某某赔付刘某233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及交强险单,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石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各项损失,除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丈夫刘甲死亡,且被告人石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被告人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某某保险公司亦同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垫付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追偿权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实际赔付110000元后方能向被告人石某某行使追偿权,据此,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的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已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完毕,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向被告人石某某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民事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石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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