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臣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臣阳,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满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9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吉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臣阳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臣阳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邹臣阳尾随被害人朴某某至珲春市新安街老政府住宅1单元3楼楼道内,趁被害人朴某某不备,抢夺一个仿酷奇牌挎包后迅速逃离现场。挎包内有人民币5002元、3000元韩币、一个卡包、一个钥匙包、一个U盘、五个化妆品。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朴某某摔倒。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3.20元。经外币折合人民币计算,涉案韩币折合人民币16.98元。
2013年9月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邹臣阳尾随被害人丛某至珲春市新安街果品住宅3单元6楼楼道内,欲抢夺丛某的挎包。因丛某未松手,被告人邹臣阳遂采用拽被害人头发的暴力手段迫使其松手。在抢得挎包后,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人民币5元、一个护手霜、一本书。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4.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5177元、韩币3000元、一个仿酷奇牌挎包、一个卡包、一个钥匙包、四个化妆品返还给被害人朴某某。并将追缴的5元人民币等返还给被害人丛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臣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臣阳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朴某某、丛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涉案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韩币汇率证明,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臣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和在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邹臣阳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过追缴等方式已经挽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本案系初犯,始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及被告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暴力轻微,犯罪情节较轻,故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臣阳所犯抢劫罪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臣阳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邹臣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邹臣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臣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