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光、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光,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吉林省白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光、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光、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光、马某某为实施诈骗,经预谋后,马某某事先将仿100元面值的成沓冥币装入丝袜内,王玉光事先将由一张100元面值真币包裹的一卷同种冥币装入烟盒内。二人寻找到有钱的老人作为目标后,王玉光先在被害人面前故意丢弃烟盒,马某某嗣后快步赶到捡起烟盒并故意在被害人面前打开烟盒让其看到现金。马某某再以与被害人共同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僻静处。随后,王玉光假装回来找丢失的钱款、首饰,请求马某某和被害人出示自己的财物验看。接续再以自己钱款、首饰有相应的记号,需要让呆在附近的妻子验看为由,在马某某将所谓有1万元现金的丝袜交给被害人抵押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财物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25日13时许,二被告人在吉林省龙井市某饭店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949年出生)的现金2600元和一部手机。经估价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元。

2、2013年5月12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龙井市安民街某银行附近,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944年出生)的现金80元、一部手机、一枚黄金项链。经估价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76.50元。

3、2013年7月2日8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某胡同内,以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某(1950年9月出生)的现金1400元和一条黄金手链。经估价鉴定,被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8937.60元。

综上,被告人涉案3起,涉骗金额共计16097.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7日在白山市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玉光于2013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马某某、王玉光处扣押的现金2923.00元发还给张某某,将现金2836.5元返还给赵某某的家属。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金某某103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光、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金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旅店住宿信息,作案工具照片和作案现场监控视屏截图,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退赔款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王玉光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以及抓获和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诈骗老年人财物,故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通过公诉机关追缴发还和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以挽回,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玉光所犯诈骗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和对被告人马某某所犯诈骗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当庭均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玉光、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玉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玉光、马某某犯罪所用之物冥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先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朴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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