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2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少林牌大客车,沿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成吉思汗大街交汇处时,与沿郭尔罗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左转弯向北行驶的李某乙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畅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某甲李某乙及乘坐电动车三轮车的被某乙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某甲孙某头部、胸部及腹部受伤,经松原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被某甲李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某甲孙某、徐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广泛性骨折,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被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广泛性骨折,胸腹腔闭合性损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某甲孙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结肠损伤,腹膜后血肿,小肠系膜根部血肿,顶叶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某甲李某乙、被某乙、被某甲孙某家属各人民币1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某甲李某乙、被某乙、被某甲孙某家属各人民币10 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孙某某、李甲、李乙、李丁人民币72 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人民币257 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160 000元,合计人民币520 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孙某某、李甲、李乙、李丁人民币18 4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人民币67 82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35 746.6元,合计人民币122 000元。上述十一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国峰、肖国良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畅阳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车辆运行轨迹打印图片、重新检验李某乙血液酒精含量申请书、取消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审批表、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送达回执、收条、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办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接警记录、调查笔录、赔偿调解协议、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某甲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肖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