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王某某、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女,1952年5月6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王某某、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王某某、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某组织被告人丛某某、王某某到外地实施诈骗,三被告人事先进行了分工。2013年7月5日早晨6点左右,三被告人在珲春市某小区物色到诈骗目标被害人王某(老年人)后,先由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搭话,再由王某某将听到的被害人讲述的病情和家庭情况转告给被告人苑某某。随后,丛某某以介绍名医为被害人治病祛灾为名,将被害人领入附近小区。苑某某假扮名医亲属身份看病,并让被害人交付现金和金银首饰消灾,三被告人以此方式诈骗了被害人王某现金3000元和一副金耳环。得手后,三被告人于当日逃离珲春。所骗赃款由三被告人均分并挥霍,赃物金耳环由苑某某销赃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通化市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丛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苑某某、王某某、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王某某、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赔偿款收条,办案说明,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以及抓获、破案经过和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王某某、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对老年人实施诈骗,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与被告人王某某、丛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苑某某所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丛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当庭均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苑某某、王某某、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朴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