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系被害人宋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200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松原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母。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学家,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李云梁,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大安市。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丙、韩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车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学家、李云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福特牌越野车,沿宁江区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台北熟食门前路段时,将其右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甲撞倒,致被害人宋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遂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01分,行人报警。而后,23时03分,一辆灰色轿车又将被害人宋某甲碾压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系因车辆撞击及碾压共同所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椎骨折,脊髓高位损伤死亡。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丙、韩某某诉称,刘某某系宋某甲妻子,宋某丙系宋某甲之子,宋某丙系宋某甲之父,韩某某系宋某甲之母。2014年2月5日22时5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名下的福特锐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江区建设街将被害人宋某甲撞伤后逃逸,致使宋某甲死亡。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系雇佣关系,事发当日,席某某明知李某饮酒,仍让李某开车为其办事,应当承担宋某甲死亡的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 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 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共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 208.04元/年×20年),丧葬费19 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 564.5元(儿子宋某丙:14613.5元/年×14年÷2人=102 294.5元;父亲宋某丙:14 613.5元/年×20年÷2人=146 135元;母亲韩某某:14 613.5元/年×20年÷2人=146 135元),家属误工费10 000元,住宿费2 331元,交通费2 000元,保全费1 520元,购买墓地费27 800元,损坏貂皮大衣17 000元,丢失金戒指2 515元,精神抚慰金400 000元,合计1 281 094.8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供述,我与车主席某某是朋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是案发当日早晨我向席某某借的,因为害怕违章被拍照把车牌照摘下去的,我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答辩称:1、我与李某不是雇佣关系,是朋友关系,我的车是新车,车况非常好,案发当日早晨我把车借给李某时,车上挂有牌照,李某当时没喝酒,晚上喝酒我不知道,所以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22 000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驾驶人饮酒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在突出位置采用加黑加粗印制的方式做了提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在保单副本告知确认栏有投保人签字确认。被告人李某饮酒驾车且肇事后逃逸,违反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免除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貂皮大衣的价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是收据而非发票,且衣服有折旧损坏,不能按照原价赔偿;保全费、购买墓地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代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丙、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 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福特牌越野车车辆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席某某为该车辆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4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 000元)。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是朋友关系,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向席某某借该车辆使用,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为C1。
被害人宋某甲生于1982年8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宁江区某街,居住地为宁江区某街。其子宋某丙生于2009年11月21日,其父宋某丙生于1956年10月25日,无职业,其母韩某某生于1956年2月9日,无职业,宋某丙与韩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宁江区某街,共生育子女二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江区某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宋某丙、韩某某育有宋某甲、宋某丁二名子女。2、长春市贵妇人皮草广场售货凭证一枚(2012年11月26日)、天福珠宝行加盖现金收讫章的信誉卡一枚(2011年4月1日),以证实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事故时所穿的貂皮大衣价值17 000元,所戴的金戒指价值 2 515元。2、交通费票据400枚、松原市宁江区星期六主题宾馆收据四枚,以证实家属处理被害人宋某甲丧葬事宜共花费交通费2 000元、住宿费2 331元 。3、松原市宁江区仙鹤园树葬公墓管理处发票一枚,以证实家属为被害人宋某甲购买墓地花费27 800元。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一枚,以证实刘某某对肇事的福特牌小型客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交纳诉讼费1 520元。5、光盘一张,以证实被害人宋某甲家属与被告人李某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的经过。对于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未提供证据。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肇事车辆投保单及保险单副本、保险单正本样本、商业险合同条款,以证实饮酒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不是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席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现实表现说明、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2月5日案发时事故地点通过车辆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2014)宁刑附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相应的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害人父母宋某丙、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的答辩意见,经查,成年近亲属扶养费的赔偿方式为:(1)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可以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有退休工资者除外;(2)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被扶养人原则上不能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者除外。本案中,宋某丙、韩某某现年均58周岁,无职业。韩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无退休工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146 1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父亲宋某丙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元、被扶养人宋某丙生活费102 294.5元、被扶养人韩某某生活费146 135元、交通费2 000元、住宿费2 331元、貂皮大衣损失1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赔偿家属误工费1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 1 000元,以上合计694 1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戒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事故时所佩戴且因事故丢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购买墓地费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是雇佣关系,席某某将车况正常的车辆借给具有有效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李某使用,且借车时李某并未饮酒,席某某的出借车辆行为并无过错,因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即被告人李某承担。席某某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 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 500 000元内予以赔偿;余款82 124.8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告诉,故被告人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但提出被告人李某饮酒驾车且肇事后逃逸,违反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对该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履行其赔偿义务,以弥补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免责事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扶余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丙、韩某某人民币112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丙、韩某某人民币500 000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无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丙、宋某丙、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肖斐